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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法院晒典型案例维护妇女权益
[查阅次数:5150次]  [发布时间:2017年3月9日]
       值“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昆山法院梳理了近年来所审理的涉及妇女权益的相关案件,并选取5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加以点评,帮助妇女正确维权。
 
      案例一:丈夫屡次施暴致婚姻破裂,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法院支持案
      【案情】
       姜某(男)与刘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没多久即登记结婚,一年后生下儿子姜小某。由于婚前缺乏对彼此的充分了解,婚后刘某发现姜某性格暴躁、顽固,常为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甚至开始动手打刘某,为此刘某多次报警求助,但姜某屡教不改。2014年某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期间,刘某头部被打伤,姜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再打刘某。第二天,刘某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警。三日后,公安机关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处行政拘留九日及罚金处罚。同年,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姜某存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姜小某,同时要求姜某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姜某到庭后,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承认自己存在家暴行为并极力淡化其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也不同意儿子由刘某抚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虽被告矢否认其存在家暴行为,但综合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医疗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姜某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刘某也作出了适当倾斜。同时,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以及姜某存在家庭暴力等因素,法院最终判令婚生子姜小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
      【点评】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论是原告或是被告,均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或应诉时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夫妻双方均存在家庭暴力而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参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家庭暴力行为方应予不分或者少分。
 
      案例二:妻子流产四个月丈夫起诉离婚获法院驳回案
      【案情】
       张某(男)与王某(女)系一对九零后小夫妻,2014年通过相亲活动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生活中柴米油盐的琐事增多,两人的性格差异逐渐凸显,矛盾也越来越多。2015年王某怀孕,夫妻俩都很高兴,但没过几个月,王某在一次检查中发现自己身患疾病,需要马上治疗,便在医生的建议下流了产。之后,王某虽疾病治愈,但却因为失去了孩子而抑郁寡欢,经常因家庭琐事情绪激动,并与张某发生争吵。在王某流产后的第四个月,夫妻两人再次爆发激烈争吵,之后王某搬回娘家,张某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认为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自己刚终止妊娠四个月的答辩意见。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做出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系对男方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离婚请求的限制,因为在此期间内,妇女的生理和心理上都处于虚弱期,且胎儿及婴幼儿正处于发育阶段,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顾和护理,若此时男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既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婴儿的健康发育和成长。但如果女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则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对自己的特殊保护,此时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判决。
 
      案例三:孕妇交通事故致流产 索赔精神抚慰金获法院支持案
      【案情】
      本案原告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一个月,事发当日下午,宋某由南向北行走通过一个十字路口,走到路中央时,南北向直行信号灯已经变红。而此时,本案被告沈某(男)驾驶机动车沿东西方向行驶至该十字路口,与避让不及的宋某发生相撞。事发后宋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虽然伤情不是很严重,但特殊情况在于宋某刚怀孕不久。尽管交通事故没有导致胎儿流产,但是因为治疗伤情需要,宋某要做影响胎儿发育的医学检查,并使用相应的药物治疗,考虑到对胎儿的影响,宋某及家人经过商量最后决定放弃胎儿,并作了流产手术。康复出院后,宋某将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就其各项损失提出了赔偿,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宋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承办法官考虑到该交通事故导致宋某受伤,再间接导致其流产,给宋某的身体和精神确实造成了影响,最终法官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四:妻子婚内起诉要求房屋确权获法院支持案
      【案情】
       吴某(女)和李某(男)结婚多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购买了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也全部办到李某一人名下,还贷也是由李某偿还。近年,夫妻关系时有不睦,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多次谈及离婚事宜,妻子吴某考虑李某可能单方面处置财产等因素,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共有,并办理共有权登记。庭审中,李某认为,两套房中一套是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用来养老,另外一套是由其与父母一同购买,妻子吴某分文未出,不同意与妻子共有。法院经过审理查实:李某的陈述没有明确依据,证据仅显示李某父母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李某代其偿还过银行贷款,借名买房吴某并不知情,也无协议。最终法院认为,物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登记情况认定其权属,该案件中,买房时、贷款时、办理产权证时均是由李某进行,主张房屋为李某父母所有缺乏依据。购房行为及取得房屋权属均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至于办理共有权登记,因为该案件系确权纠纷,判决文书本身具有权属证明性质,由于两套房屋贷款未能还清,抵押权尚未消灭,需与银行协商办理相关手续,在符合房屋登记行政管理规范的情况下,吴某可持判决文书办理共有权登记。
      【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期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是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夫妻俩人名下,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任何争执。但如果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在夫妻关系出现不睦时,登记权人单方面出售房屋,夫妻关系之外的人基于对登记权人信任而购买该房屋则属于善意,则未显名的一方权利可能受损。
 
      案例五:女子怀孕期间被公司辞退   后起诉要求经济赔偿获法院支持案
      【案情】
       原告李某(女)于2011年在开始在被告某公司内工作,且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上半年,李某怀孕,但因有流产迹象,经入院检查后,医生建议其休息2-3周时间,故李某向公司请假三周,期间,李某收到了公司送达的旷工通知书,两周后,公司以李某消极怠工且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仲裁结果维持了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李某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存在流产迹象,到医院就诊,并经医生建议休息,且李某也向公司进行了请假。而被告公司在李某请假期间向其发出旷工通知书,并以李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作出与张某和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最终,法院酌定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赔偿金。
      【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女职工确实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