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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限之我见
[查阅次数:26276次]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2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与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不同,简易程序从设立之初起,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就从未规定过简易程序的审限可以延长。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因此,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限应为绝对期限。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简易程序制度设计目的的考虑。因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倘若三个月内都未审结,就说明案情复杂,不适宜再按简易程序处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
  案多人少的当下,出现了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临近届满,无法结案的原因并非事实未查明导致无法下判,而是因为审判人员出差、生病等客观原因导致。此时,若再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势必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并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诉讼经济兼考量便利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突破了简易程序审限绝对不可延长的限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此规定等于是给当事人一个继续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可以避免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原因是因为案情复杂、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等,则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便当事人愿意选择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也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准许。此外,延长审限需经院长批准,并且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简易程序中出现法定事由,应当如何掌握审限?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一旦届满三个月,就必须转入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审限作出了明确、严格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因此,除非有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可延长的情形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鉴定、审计、管辖异议的处理等法定事由都是关于案件本身的实体和程序的重大问题,如前文所述,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不能延长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来源于《江苏法制报》2016年4月22日A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