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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部分调解的思路分析
[查阅次数:26011次]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2日]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贯穿于一审、二审和再审。在民事案件中,有时会遇到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协议,或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的情况。
   部分调解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该条款虽是对再审过程中规定的条款,但也对部分调解开了先河。故在理论上,对部分调解有两种思路。一是可以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再对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做判决书;二是在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将部分调解情况表述,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部分调解要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法官在得知原被告调解意愿之后,要保持调解主导权,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若当事人自行调解,需审查、确认。因当事人自行作出的和解、调解往往以“利益”优先,较易损害第三人或案外人的利益。失败的部分调解,不但不能提高效率,反而拖慢案件进程,阻碍案件审理,混淆事实,混乱责任,造成效率低下,审判时间的延长。在审查部分调解时,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当事人自行作出的部分调解经审查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不予确认。(来源于《江苏法制报》2016年4月22日A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