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详情
司法公信从哪里来
[查阅次数:26108次]  [发布时间:2016年2月19日]

       在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上,来自江苏省内各高校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及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就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两个焦点问题——“司法公信力”和“立案登记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
       一、特邀专家谈司法公信力
       针对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特邀报告人——河南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韶华作了专题报告。他认为,我国司法改革进入了一个关键期,江苏省是司法改革的先行者。他指出,现阶段影响民事司法公信力的因素重点在于社会因素和司法政策,主要有几个方面:第一,社会的转型变革时期缺乏统一的价值观,导致民事诉讼裁判很难得到所有当事人及社会的认同。第二,司法腐败因素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第三,地方对司法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和科层化。第四,信访政策,尤其是前几年的人治思维、人治方式导致我国信访问题更加突出。第五,司法政策多变,明显体现出实用主义的思想倾向,如实践中过度强调调解等。因此,调解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和陪审制度是当下民事诉讼研究急需关注的重点,它们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至关重要。
       徐州中院院长马荣在评议时认为:王韶华专委关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实务相结合的发言,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可供研究的课题。一是虽然他认为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回归司法规律的表现,也赞同刑事诉讼中把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但同时他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把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欠妥。例如,民事诉讼中的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是否需要庭审过程,值得疑问。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没有像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被告辩护律师那么强的诉讼能力。从实际来看,我们的基层法院可能不需要进入庭审阶段就能把纠纷解决掉。二是他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是ADR式的解决机制,而不是法院调解披上人民调解的外衣。三是他认为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有些矛盾,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应该得到提高。

       江苏省法学会副会长刘克希就具体个案全国环保第一案,即泰州环保公益天价赔偿案的一审、二审及其裁判思路等进行了阐述和分析。他通过个案分析以探讨司法公信力引发的种种问题,引起与会代表的关注和思考。
       二、司法公信力及其提升路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敏教授围绕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力提升作了主题报告,从听审请求权的视角进行了深度的思考和阐述。他对30年来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一系列有关司法公开的文件作了极为详细的梳理,以此说明我国的司法公开无论公开的广度还是公开的深度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他认为,对于深化司法公开的价值定位,除了实现司法民主和裁判公正外,更应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因为它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从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角度深化司法公开,我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庭审记录、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人的代理词公开;二,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三,进一步公开法官的法律见解;四,规范公告送达,确保庭审向当事人公开。
       省高院民二庭庭长夏正芳认为,司法公信力虽然涉及众多参与者,是个很宏大的话题,但最终是评价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缺失是不可否认的现状,社会需要司法公信力,公众才会更关注它。她认为,裁判文书作出的过程必须体现出不偏不倚性,裁判结果让所有人接受是不可实现的,我们不能保障判决的结果被每一个人接受,但作出判决的过程必须是每个人都看得见的。
       淮安中院院长钱斌围绕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径作了主题报告。他认为民事司法裁判的遵从情况能直接反应民事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因此,他从淮安市民事司法实践入手,深入挖掘制约民事司法裁判遵从获得的原因,并从理论上分析民事司法裁判获得的要素,在此基础上提出提高民事司法公信力的具体路径。他深入分析了民事司法裁判未获普遍认同的原因,并提出了具体的提升路径。第一,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切实贯彻法治思维,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追求公平正义;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排除各方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熟练运用法律方法和法律技术。第二,强化民事司法裁判终局性。法院适用再审程序,应充分平衡保障当事人诉权和维护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坚持依法纠错、有限再审和再审补充性原则,实现再审主体有限、再审事由有限、再审时间有限、再审管辖有限、再审次数有限。第三,增强民事司法裁判透明度。第四,加强民事法官队伍建设。第五,强化民事司法强制力。
       苏州大学张永泉教授在评议中表达三个观点:第一,司法公信力与公正的关系。公正带有不确定性,法院认为裁判是公正的,检察院可能认为是不公正的,而合议庭、审委会讨论又有不同意见。我们遵循的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一定对吗?所以公正度与公信力有关,但不具有很重要的联系。不同主体、不同利益阶层,甚至法律共同体之间对一个案件都是有不同理解的。第二,司法程序权威与公信力的关系。民事审判程序过程是非常不权威的。如在诉讼中,当事人讲假话的很多,但受处罚的很少,诉讼法中强制的措施很少。诉讼程序的权威要树立起来,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第三,是司法主体的权威。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树立法官群体的权威,域外公信力比较高的国家,法官的地位一定是比较高的。
        三、立案登记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泰州中院方明航法官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作了主题报告。他认为立案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对立案登记的理解有偏差,不少法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尝试还十分粗糙;第二,主管(管辖)逻辑不同,登记性质或模式不同。在不同的主管逻辑之下,决定纠纷如何进入法院的制度就不同:前者是先纳入,后分流,属于开放性模式,表现为立案登记;后者是先分流,后纳入,属于把关模式,表现为立案审查;第三,诉权的缺位。立案审查制度设计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并不能对诉讼程序的启动产生必然的影响。最后,他对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出路提出了三方面的建议:一,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当主要集中于对起诉状内容的审查。二,对受案范围的审查,除了正面框定法院受案范围,还应当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三,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必须给予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为防止滥用诉权,也必须设立一定的预防和惩戒措施。

       南京大学法学院严仁群教授评议时认为,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建立有一定进步的地方,但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方面却存在许多的疑问。他提出四大问题:一,所谓完全的立案登记制是什么;二,实务界对立案登记制度存在的担忧;三,对当事人的诉权如何理解;四,我国在民事诉讼法法典未修改的前提下,立案登记制度是否真的有效。这些问题都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
       南京鼓楼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子木从司法实务探索立案登记制度。他提出诉讼要件的考察是否一概可以从立案阶段排除的问题。他认为这方面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今后的立案部分的工作重心将由审查转为诉讼服务,但如果案件经过长时间的审理,当事人花费若干诉讼成本之后仍被驳回起诉,对于多数原告恐怕难以接受。第二,是否与涉案当事人发生过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或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的诉讼,应当列入诉状应记明事项。他认为,部分当事人反复诉讼、故意隐瞒重复起诉的事实,对这种浪费有限司法资源的现象有必要作出规制。
       关于立案登记制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陈爱武教授提出三点看法:一,宏观层面,主要看法院的能力,即法院在整个权利架构中的地位、权限和能力,如果在司法不能的情况下,将案件强行纳入诉讼,可能更加无法体现司法的公信力。二,中观层面,即从民事诉讼制度层面看,真正的立法登记制度的实施和落实需要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变革来实现,如诉讼分为诉讼要件审查、本案审理等几个阶段,而这个变革必须通过立法的修改来实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进其实没有实质的变化。三,微观层面,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还需要通过具体细节的规定来满足其正常运行的需求。例如,对文书的要求,怎样的文书才符合立案的要求?必须要有立法指导性的意见,如文书必要记载事项。(来源于《江苏法制报》2016年2月18日第A03版)